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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录片拍摄侵权风险——守法预期与法律风险的边界在哪?

纪录片拍摄的法律性质界定

纪录片拍摄的法律性质界定
纪录片拍摄的法律性质界定

纪录片拍摄行为,本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但一旦进入公开传播环节,就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调整范畴。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类纠纷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公民的人格权,具体指向肖像权、隐私权两大类。拍摄方作为主动发起记录的一方,掌握着拍摄、剪辑、传播的全流程话语权,和被动入镜的被拍摄方之间,存在明显的权利义务不对称。

说实话,很多独立创作者根本没意识到这种不对称性。总觉得我又没把你拍丑,怕什么?

合法与违法的裁判边界对比

先举两个经过脱敏处理的真实案例。

第一个,某独立导演拍摄城市拆迁主题纪录片,全程记录老城区改造过程,街景扫拍时有零星路人自然入镜,没有刻意突出某一个人的样貌特征,成片只在小众影展展映,没有商业收益。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第二个,某商业摄制团队拍摄加盟品牌美食纪录片,为了营造店大热门的效果,刻意近距离拍摄排队顾客的正脸特写,全程清晰可识别,成片放在品牌官网、各大视频网站付费播放,还用于品牌加盟招商宣传。法院判决构成侵权,判令停止传播并赔偿损失。

两种结果差异巨大,核心的唯一关键区分变量是是否落入基于公共利益的合理使用范畴。为记录公共事件、呈现公共场景的偶然入镜,不会侵犯人格权;但刻意使用他人肖像谋取商业利益,就越过了法律边界。

纪录片拍摄街头路人入镜场景图
纪录片拍摄街头路人入镜场景图

实证裁判数据观察

2020—2023年度,最高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开发布的纪录片拍摄相关人格权纠纷案例显示,一共收录有效判决117份,其中拍摄方败诉的案件占比达到72%。

在败诉案件中,超过八成的拍摄方都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但最终只有不到15%的抗辩被法院采纳。

不过话说回来,这个结果一点都不意外。很多人把”合理使用”的范围放得太大,把夹杂商业目的的拍摄也套上公共利益的帽子,法院当然不会认可。

纪录片拍摄侵权纠纷裁判数据统计图
纪录片拍摄侵权纠纷裁判数据统计图

可落地的风险防控方案

可落地的风险防控方案
可落地的风险防控方案

我不说那些空泛的套话,只说具体要做的物理动作。

事前对接所有可识别的出镜受访者时,要求本人手写签署肖像权授权文书,明确写清使用范围、传播渠道、授权期限,把签字原件扫描存入项目专属加密云盘,纸质原件放进档案袋妥善保管。

拍摄现场只要有人明确提出拒绝入镜,当场关停对应机位,删除该人员所有已拍摄的原片素材,由现场执行导演在当日拍摄日志上记录拒绝的时间和具体场景,签字确认后存档。

要是成片上线后有人提出侵权异议,3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摄制项目公章的书面沟通函,同步留存沟通函底件、所有往来沟通的电子记录截图,全程留痕,不要仅作口头协商。

本内容仅供法律信息参考,不构成委托关系,不构成对裁判结果的任何形式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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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纪录片拍摄侵权风险——守法预期与法律风险的边界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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